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城关镇南环路,系西华县工商局退休干部。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周口市。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乃亮,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故持刀将赵某某身体多处部位砍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2012年9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在返回西华一高行至老三高路口时,遇到被告人陈某某,陈一句话没说用菜刀在被害人右肩、右胳膊、右手上连砍三刀,后又在其背部砍了两刀,后被警亭值班的交警制服。被害人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鉴定费28661.76元。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残情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人陈某某无故行凶伤人,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并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3772.76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故持刀将徒步行使在老三高路口的被害人赵某某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赵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肢体多处创口,创口累计长为48.5厘米,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陈某某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害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申请本院对赵某某的残情进行鉴定。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开放性骨折、右侧三角肌开放性断裂、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腱开放性断裂、右侧拇长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多发软组织刀砍伤,行手术治疗一年余,遗留右肩及右腕关节功能受限。经伤残鉴定标准比照,被害人赵某某的残情已构成VⅡ(七级)伤残。赵某某于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5天,医疗花费共计27201.76元,伤情、残情鉴定费共计1460元。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伤情、残情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花费票据、入院、出院证明、非农业户口户籍证明及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据庭审中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人赵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201.76元;2、鉴定费146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55天共计165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55天,共计165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55天,共计16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人赵某某为七级伤残,伤残系数按40%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3元/年,按20年计算,22398.3元×20×40%=179184.24元。上述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11.76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212796元。即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总计2127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故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砍成轻伤,并致其七级伤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12796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