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商水县。 辩护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西华县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西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元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南艳菊、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5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豫P81246重型红色欧曼牵引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华县城南环迟营路口撞上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三轮车,之后驾车逃逸,致使摩托三轮车驾驶人樊某某死亡,摩托三轮车乘坐人冯某某受伤及摩托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元月21日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各项损失46000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受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樊某甲、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冯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樊某某尸检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向车主卢某某要求报警的情况,郭某某的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