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郑国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

(2014)西少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到豆芽中。经检测,从郑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物证无根水,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西华县奉母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郑某某使用无根剂的来源情况说明,提取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无根剂照片,发破案报告,结案报告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香、张志套的证言,鉴定委托书、检测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沐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