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开始在家从 事豆芽生意。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到豆芽中。经检测,在袁国防处提取的豆芽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某、赵某甲、袁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豆芽无根剂三支,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委托书、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昕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