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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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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西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在西华县法院因离婚财产分配问题发生分歧,被告人赵某某当众持刀将受害人张某某右侧脸部划伤。经鉴定,张某某右侧脸部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董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因家庭矛盾造成被害人轻伤,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昕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