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蛋子),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其朋友王某某家中玩,后到王某某嫂子即被害人任某某卧室里玩电脑,趁其家人不备之时,用放在电脑桌上的钥匙将电脑桌抽屉打开,将抽屉内一棕色男士钱包盗走,内装现金4000元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人寿保险卡、准驾证各一张,被告人谢某某后来把银行卡、保险卡、准驾证丢弃到下水道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驻马店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袁芳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