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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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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亚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西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窜至西华县迟营乡赵店行政村赵店村被害人张某某家,翻墙跳入院后,将堂屋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放在卧室南墙边木箱子内的一对周六福牌金耳环、一个老凤祥牌金戒指、床头靠背储物箱内500元现金、床头被子下一个白色包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对周六福牌金耳环价值960元,一个老凤祥牌金戒指价值1008元。

2、2013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窜至西华县黄桥乡胡家堂村被害人陈某某,翻墙跳入院内,将陈某某堂屋内一个银镯子、一件灰色西服和二百多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16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甲现金4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退赃款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通过其家属主动全部退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