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公司(2011年3月改制为河南xx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南xx,男,1969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2196907070036,系河南xx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建华,男,1961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建华犯受贿罪、被告单位xx公司(2011年3月改制为河南xx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建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南xx及其辩护人刘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凌建华利用担任原xx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原xx公司购销江苏扬州市xx电器厂有限公司计量电表过程中,先后分七笔收受推销商王晋好处费共计26万元,用于其孩子结婚、家庭平时消费等开支。 2010年至2011年间,xx公司在农村计量电表改造过程中,被告人凌建华身为xx公司经理,为谋取竞争优势和个人好处费,采取降价销售方式,以提供施工补助款的名义,先后给予18个乡镇供电所回扣费共计40.644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凌建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及对单位行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辩称原xx公司销售的电表每块降价5元是一种让利行为,xx公司即未多收销售款,也未将销售收入的一部分支付给供电所,其行为构不成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凌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单位行贿罪辩称原xx公司电力公司是西华县电业局的二级机构,有自主经营权,在电业局领导的安排下,给各供电所购买电表每块让利5元是正常的,其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凌建华利用担任原xx公司(xx公司于2011年3月改制为河南xx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原xx公司购销江苏扬州市xx电器厂有限公司计量电表过程中,先后分七笔收受推销商王晋好处费共计26万元,用于其孩子结婚、家庭平时消费等开支。被告人凌建华于2013年12月10日将26万元赃款退回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李xx、南xx、郭x、张xx证言,原xx公司购表记账书证,被告人凌建华任职证明,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至2011年间,xx公司在农村计量电表改造过程中,被告人凌建华身为xx公司经理,为谋取竞争优势和个人好处费,采取降价销售方式,以提供施工补助款的名义,先后给予18个乡镇供电所回扣费共计40.64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凌建华的供述和辩解: 2011年西华县户表改造期间,时任分管农电、计量的王功副局长给我说供电所所长们提出在户表改造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输费、协调费、误工费用等杂项开支没法解决,是不是从xx公司销售电表的利润中每块表提出5块钱用于解决供电所长们所提出的这个问题,听了王局长的方案以后,我就同意了他的意见。决定给各供电所所长解决每块电表5块钱用于拉电表过程中存在的费用,各供电所只有所长知道这个事儿。我当时给门店主任郭x、记账员张xx安排,各乡镇供电所如果是所长来电力物资供应公司购买电表就直接按每块190元收款,190元入账,如果各乡镇供电所不是所长来交钱买电表,就按每块195元收钱,190元入账,并将多收的每块表5元钱由张xx、赵x和我负责转交给相应的所长。在2010年至2011年户表改造工程中共计给各乡镇供电所大概有7万多块电表,每块5元钱,共计有30多万元钱。给各乡镇供电所每块电表5元费用主要是因为xx公司是西华县电业局的二级机构,电力物资供应公司的业务开展主要是依赖西华县电业局的主体业务,西华县电业局施工电表数量多了,电力物资供应公司供应的电表也就多了,电力物资供应公司就能多创收,给职工发工资,交几金等。 证人证言: (1)证人南xx证言: 2010年至2011年西华县户表改造期间,局领导和凌建华经理协商后,我们公司按每块表190元售给各乡镇供电所,各乡镇供电所按每块表195元售出,每只表5元的差价款当时是以安装补助费的名义给供电所的。公司是为了多销售一些表,才给各供电所差价款的。 (2)证人马xx、李xx、南xx、张xx、王xx、张xx、蔡志x、高xx、杨xx、张x、南xx、杨xx、刘xx、蔡xx、王xx、xx、xx、王xx、李xx等人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西华县户表改造时,向农户每块表收取195元,到西华县电力物资公司购表时每块表按190元交钱,每块表5元的差价款是给我们供电所的费用。 书证: (1)河南xx公司帐外售表书证、计量中心收物资公司款收支书证、有关书证数据汇总表、购表合同、物资公司购表书证。 xx公司购表记账书证、凌建华任职 文件、工商局出具的河南xx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及各电管所企业基本信息。 (3)江苏扬州市xx电器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书证。 (4)黄桥所购表合同、黄桥所回扣款支出书证、皮营所购表书证、皮营所回扣款支出书证、西夏所回扣款支出书证、东王营所购表书证、东王营所回扣款支出书证等电管所购表书证及回扣款支出书证。 (5)河南xx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组建于2011年3月17日,有原西华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原xx公司、原西华县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原西华县电力广告有限公司改制合并而成,公司法人代表南xx任职情况等。 (6)被告人凌建华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他人给与的好处费二十六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建华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在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原x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对方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凌建华身为原xx公司直接负责人,在对单位行贿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建华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对于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凌建华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原xx公司(2011年3月改制为河南xx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建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