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于西华县。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于西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擅自组织于西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冯某甲(另案处理)三名工人,用机动船等采砂工具在清水河田口乡罗李段桥下游右岸800米处非法大量采砂,经水利部门现场勘查,现存采砂方量为1111立方米,造成堤岸坍塌110米,最宽处达27米,最深处7米,坍塌土方计8347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西某某、冯某某、冯某甲等人的证言、水利工程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统一票据、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