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立厂,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立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立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立厂以4800元的价格从郭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被盗香烟八十余条。 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立厂以3800元的价格从郭XX手中购买被盗香烟三十余条。 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立厂以3000元的价格从郭XX手中购买被盗香烟三余条。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立厂以3800元的价格从郭XX手中购买被盗香烟三十五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立厂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立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郭立厂先后四次以4800元、3800元、3000元、3800元的价格从郭XX(另案处理)处购买郭XX盗窃郭XX、石月军、房XX等人的香烟一百余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立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XX、石XX、房XX陈述,证人郭X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郭立厂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厂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立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