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0号 罪犯宋亚楠,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确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宋亚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止。罪犯宋亚楠于2014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亚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21日17时许,罪犯宋亚楠伙同他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到确山县城南山广场实施斗殴,并致他人受伤。2013年6月27日21时许,该犯在确山县金鼎娱乐休闲会所将被害人打成轻伤。该犯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该犯的家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罪犯宋亚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亚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亚楠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