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于2014年11月10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康县高贤乡毡李行政村毡李村猎捕短耳鸮(俗名猫头鹰)并在高贤乡街上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猎捕动物属于鸮形目,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康县高贤乡毡李行政村毡李村猎捕短耳鸮(俗名猫头鹰)并在高贤乡街上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猎捕动物属于鸮形目,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安心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猎捕短耳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