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撅斗),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五里口乡何楼行政村何楼村。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11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19点左右,在太康县五里口乡何楼村,被告人何某某酒后趁本村村民方某某丈夫何某某不在家之机,到方某某家中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知道错了,感到很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19点左右,在太康县五里口乡何楼村,被告人何某某酒后趁本村村民方某某丈夫何某某不在家之机,到被害人方某某家中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照片、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