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黑色粘网和听戏机播放鸟叫声等手段,非法猎捕猫头鹰2只,鹌鹑30只,经鉴定,分别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国家保护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黑色粘网和听戏机播放鸟叫声等手段,非法猎捕猫头鹰2只,鹌鹑30只,经鉴定,分别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国家保护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平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