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下午,在太康县符草楼镇明光行政村教堂院内因给该教堂装空调,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蒋某某将许某某打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打人不对,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下午,在太康县符草楼镇明光行政村教堂院内,因给该教堂装空调,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蒋某某将许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外伤伤情属轻伤。案发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