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磊(别名王军义),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强奸罪2014年1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磊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磊酒后进入本村陈某某家中,强行对其摸胸部进行猥亵。听到陈某某的丈夫王某超回到家叫门,王某磊听到后翻墙逃跑。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磊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其错了,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磊酒后进入本村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强行摸陈某某胸部对其进行猥亵。听到陈某某的丈夫王某超回到家叫门,听到叫门声后王某磊随后翻墙逃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磊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超、王恒银、王亦民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太康县老冢镇王立中行政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磊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磊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磊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