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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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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伟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安伟,男,1972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安伟,男,1972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伟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伟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李安伟利用暴力、胁迫手段,将本村妇女申某某带到村民李某厂家院门口,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此后,李安伟先后在太康县常营镇街上、西华县城等地的浴池房间内,利用上述同样手段,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李安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安伟犯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在李某厂家院门口那次未得逞,在常营镇浴池与被害人发生的几次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安伟犯强奸罪不持异议,但在处罚量刑时希望考虑以下几点从轻情节:1、被告人李安伟的认罪态度比较诚肯。2、被告人李安伟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李安伟利用暴力、胁迫手段,将本村妇女被害人申某某带到村民李某厂家院门口,强行与被害人申某某发生性关系。此后,被告人李安伟先后在太康县常营镇街上、西华县城等地的浴池房间内,利用上述同样手段,多次与被害人申某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安伟的供述与辩解

我强奸过她,但是第一次她没有告我,现在才告我,我有点不明白。我骂过她“你个七孙妮子”等语言,我骂她主要是我们发生性关系,不想让别人知道了,我的主要意思是骂她、吓她主要还想继续和她发生性关系。我和她发生过很多次性关系,最后发生性关系是进看守所的前两天。

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李安伟在一家没人居住的院子里,强行把我强奸了,后李安伟对我说:“咱俩这事,你不许往外说,说出去看谁挨的狠,我家里我管摆平,你家丈夫脾气赖,你摆不平,看谁好过?”。自从那事发生后,李安伟就拿这事威胁我和我发生四次关系,不听他的话就以告诉我丈夫那事要挟我,我害怕李安伟把那事说出去丢人,就和他一块去常营一个浴池里发生了关系,后来又到常营那个浴池的单间里和他发生性关系。最后一次在西华县城一个浴池的单间里发生了性关系。

证人张某委的证言

那天李安伟连续给我媳妇申某某打了好多电话,然后我就有点怀疑,他们通电话的时候我就在旁边听着,听到李安伟以很强硬的口气对我媳妇申某某说“你过来,不过来要你好看”。我听到后非常生气,夺过媳妇电话就骂李安伟,之后把电话直接砸了,然后问我媳妇怎么回事,我媳妇才告诉我说李安伟强奸她了,我知道这个事后就直接带着我媳妇来派出所报案了。

证人张某涛的证言

我哥知道我嫂子被李安伟强奸的事后非常恼火,所以就喝点闷酒,然后就打了我嫂子,之后就拉着我嫂子申某某到派出所报警了。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及现场方位的情况。

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及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太康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申某某家中提取的物品中所检精斑为李安伟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的情况。

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申某某左股部上段外侧有一3.0厘米×6.0厘米皮下出血区,其它未检见明显损伤。

8、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安伟与被害人申某某通话时间记录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安伟身份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伟利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安伟辩称其在李某厂家院门口那次未得逞,后在常营镇与被害人发生的几次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辩称理由及其辩护人称其认罪态度比较诚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安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