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5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现红,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卢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趁村民张某某一人在家之机,到其家中,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张某某反抗未得逞。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无知、不懂法,认识到错误,请求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时希望考虑以下几个从轻条件:1、应当认定被告人系未遂犯。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此次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了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趁村民被害人张某某一人在家之机,到其家中,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张某某反抗未得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