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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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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山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山(别名徐某才),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山(别名徐某才),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山酒后无故在本村随意殴打本村居民徐某体、徐某增、徐某氏。经鉴定,三被害人伤情均系轻微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徐某山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山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山酒后无故在本村随意殴打本村村民徐某体、徐某增、徐某氏。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徐公体、徐乃增、徐郑氏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山供述了其因喝多酒将三被害人打伤,愿意给三被害人看病并赔情道歉的情况。2、被害人徐某体、徐某增、徐某氏均陈述了被告人徐某山酒后无故将其三人打伤的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一进入大街看见徐某才(系徐某山别名)用手呕其丈夫徐某体的眼并用脚跺其丈夫脸部的情况。4、证人赵某芝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徐某山在徐某体家超市门口骑在徐公体身上打,其就去叫徐某体的妻子的情况。5、证人张某兰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徐某山在东边电线杆子那拿着砖头乱扔,徐某体的母亲在地上躺着的情况。6、证人徐某勤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徐某体与徐某山头朝北都在地上搂一块了,很快就不打了,其看见徐某体的眼上流血了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的情况。8、前科证明证实了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经查询未发现徐某山在其辖区有前科记录的情况。9、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徐公体系叁级残疾。10、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徐某体、徐某增、徐某氏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山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