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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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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华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华,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06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11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华,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06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11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华持作案工具到太康县酒厂家属楼下,将衡某才的一辆红色爱德森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209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唐某华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材料、物证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唐某华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华持作案工具到太康县酒厂家属楼下,将失主衡某才的一辆红色爱德森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9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华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唐某华的供述与辩解、失主衡某才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合格证、收据、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华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唐某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