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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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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2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2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到淮阳县安岭镇赵胡同村王某某家,挖洞盗窃耕牛两头,价值3400元,后卖给太康县老冢镇北村李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已赔偿失主34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以后改正,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到淮阳县安岭镇赵胡同村王某某家,挖洞盗窃耕牛两头,经鉴定价值3400元,后卖给太康县老冢镇北村李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已赔偿失主3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另案罪犯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失主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