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到豆芽中。经检测,无根水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豆芽中添加无根剂只有一个星期的时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在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到豆芽中,并将所生产的黄豆芽和绿豆芽在集市上销售。2013年10月29日,西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豆芽作坊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在付某某家中提取了黄豆芽和绿豆芽。经检测,从付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豆芽无根剂两支,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鉴定委托书、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称在豆芽中添加无根剂只有一个星期的时间,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昕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