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辩护人毛长征,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辩护人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中午12点许,王某某因被告人穆某某与其前妻张某某多次短信、电话往来,就开车拉着张某某到赵湾村穆某某家找穆某某理论,随后,和王某某一起做贩猪生意的尹某某、尹某甲和张某甲也开车来到穆某某家。在穆某某家,王某某用钢管将穆某某家新盖房子雨搭板捣烂,后又与从外面回来的穆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尹某某、尹某甲等人也上前与穆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穆某某用一根折断的铁锹把将尹某某的左胳膊肘处打伤,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
被害人他们开始先动手打的,其一直没有还手,打的没有办
法了才还了手,他摸着一个棍,随便抡了一下,也不知道抡
住谁了。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2、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4、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5、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赔偿款也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及时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配合办案单位调查取证,其有自首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中午12点许,王某某因被告人穆某某与其前妻张某某多次短信、电话往来,就开车拉着张某某到赵湾村穆某某家找穆某某理论。随后,和王某某一起做贩猪生意的尹某某、尹某甲和张某甲也开车来到穆某某家。在穆某某家,王某某用钢管将穆某某家新盖房子雨搭板、楼梯台阶、窗户台子、穿线管捣烂,后又与从外面回来的穆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尹某某、尹某甲等人也上前与穆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穆某某用一根折断的铁锹把将尹某某的左胳膊肘处打伤。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尹某某对被告人穆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尹某甲、穆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处警经过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谅解书,(2014)西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撤诉申请书和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系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昕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