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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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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3)西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西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害人叶某某和几个朋友到西华县李大庄乡街上喜宴饭店吃饭,在支付饭钱时和被告人康某某(饭店老板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康某某将叶某某左耳部打伤。经鉴定,叶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序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唐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及照片、协议书、收到条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