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生,住西华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96年3月5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宋某某,系宋某甲之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生,住西华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96年3月5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宋某某,系宋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乙,女,汉族,1991年11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4月10日,汉族,住西华县艾岗乡。

辩护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艾岗至逍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山庙梅桥村路段时,撞住同方向步行的王某某,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诉称:2011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艾岗至逍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山庙梅桥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被告人赵某某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致王某某延误抢救无效死亡,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某无违法行为,因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事故发生时原告人宋某甲尚未成年,受害人王某某的离去,对这个本不富裕家庭来说更是雪上加霜,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从重,从严处罚。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2、要求依法赔偿医疗费、抚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1033.9元。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代理意见是:刑事部分:1、要求对本案被告人从重处罚。理由是被告人是给其儿子要媳妇当日酒后回家途中,驾驶摩托车撞住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且被告人属无证高速行驶,未对受害人家属作出足额赔偿,无法弥补给原告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更无法抚慰原告人所受到的巨大精神创伤;2、被告人构不成自首。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案,也未打急救电话;3、不具有悔罪表现,同时不再具有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应变更强制措施。民事部分:1、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被害人的各项损失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应当给予赔偿。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应当依法以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的统计数据为准。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7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宋某甲之子抚养费:5032.14元×3年÷2=7548.2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301033.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先行赔付受害人家属140000元,该数额应予扣除,被告人应再赔偿原告人数额为161033.9元。2、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内容无效。受害人有两个子女,长女是宋某乙、长子是宋某甲,事故发生时其女儿已年满18周岁,也是权利人之一,可是宋某乙没有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名;况且也没有被告人赵某某的签名,同时也没有其本人的授权委托书;在赔偿项目中也没有交通费。受害人家属并未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3、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原告人提起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部分没有结束,何来民事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人提起的民事部分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就原告人起诉的民事部分认为,双方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西华县交警队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且于当天履行完毕。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也无任何违法违纪记录。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到开庭审理结束,一直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诲。三、被告人已积极足额赔偿原告人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的情况下,委托其家人四处借款,7日之内筹借14万元现金,赔偿给原告人,按当年的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500余元,被告人要25年收入才能达到这个数额,并且按当时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人的损失只有129000余元。四、原告人已谅解被告人。在赵海龙代表被告人,宋某某代表被害人家属所签定的《协议书》中,最后一条显示“死者家属申请政府不再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这证明原告人一方早在2011年3月25日就已谅解被告人。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被告人明知交通警察很快就会到现场的情况下,仍守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并且警察到现场后,被告人如实交待了自己交通肇事情况。六、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理由是:1、本案本身就属于过失犯罪,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其谅解,犯罪情节较轻;2、根据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及犯罪前后的表现,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深刻悔罪。所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七、双方所签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是:1、调解书及协议书内容合法,且赔偿数额超过当时赔偿标准;2、宋某某作为被害人的丈夫及另外两赔偿权利人的父亲代表家属签字符合常情,其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合法有效行为。且当时宋某某的子女也没有提出异议;3、赵海龙作为被告人的儿子代表被告人在调解书及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被告人是同意的,且被告人解除刑拘后也没有要求解除;4、原告人在调解书及协议书履行完毕事隔多年后再次要求被告人赔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违法行为,是全社会所摒弃的行为,是不应得到支持的行为;5、原告人再次要求被告人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八、本案民事部分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之日计算。双方经过公安机关调解签前述协议之日为2011年3月25日,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原告人于2013年11月22日再次起诉,时间已经两年多,早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民事部分双方经过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