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河南省沈丘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南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5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跟随孙某甲组织的张某乙、孙某乙、孙某丙、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乘车到西华县女娲商贸城附近,分别对“金莱克”运动服饰店、“可爱洋服”服装店、“坦博尔”服装店等多家商业门店盗窃衣物。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主要负责与店主、店内服务员进行讨价还价,分散店主、店内服务员的注意力,王某乙趁机将店内整包服装拖拽出店外,孙某丙、林某某骑摩托车将服装包运走,送到张某乙停在西华县长平路路段的面包车上(车牌号:豫P7896)。经鉴定,盗窃总价值共计240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甲、龚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孙某甲、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盗窃工具照片、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海军
审判员:李沐华
审判员:高雷辉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