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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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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利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西少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西华县址坊镇中通物流公

司打工期间,趁老板郭某某不在工地期间,于2014年8月10日、8月12日、8月13日将工地上的施工工具盗走,后将盗得的槽钢、电缆线、水泵、振动器卖给漯河市李松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槽钢、电缆线、水泵、振动器共计81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西华县址坊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西价鉴字(2014)第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西华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沐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