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8号 罪犯苗永成,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2)确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苗永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罪犯苗永成于2012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苗永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罪犯苗永成等人在确山县盘龙镇盘龙大道附近的夜市吃饭饮酒后,该犯开车将一起吃饭的被害人乔某某带至盘龙大道西段,在其车上对被害人进行猥亵。案发后,该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系累犯。 罪犯苗永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苗永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苗永成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