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7号 罪犯袁荣国,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袁荣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止。罪犯袁荣国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荣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6月期间,罪犯袁荣国伙同他人利用电话诈骗作案七起,诈骗数额为1632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袁荣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荣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荣国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