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9号 罪犯徐杰,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3)泌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罪犯徐杰于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24日17时20分许,罪犯徐杰未按照其准驾车型号,驾驶无牌号货车沿泌阳县春水镇岗董至铁帽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温州石材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亦未按照其准驾车型号且属酒后驾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该犯家属向被害人方支付丧葬费15000元。其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221988.91元。 罪犯徐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杰减去刑期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