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于艳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7号 罪犯于艳峰,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289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7号

罪犯于艳峰,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于艳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止。罪犯于艳峰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艳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6月份期间,罪犯于艳峰伙同他人先后10次在周口市川汇区驾驶摩托车对被害人进行公然抢夺,数额巨大。

罪犯于艳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艳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艳峰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