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6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某伦”),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已判刑)驾驶豫SGC155号小型轿车与楚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某沿淮滨县境内平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栏杆镇立新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崔某某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刘某某、楚某某及李某某又返回事故现场,将崔某某的尸体转移至安徽省阜南县掩埋。并将肇事车辆开至安徽省阜南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安排店主对该车辆撞坏部位进行更换、修理。 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楚某某在刘某某交通肇事后帮助刘某某转移并掩埋尸体,修理肇事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已判刑)驾驶豫SGC155号小型轿车与楚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某沿淮滨县境内平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栏杆镇立新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崔某某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刘某某、楚某某及李某某又返回事故现场,将崔某某的尸体转移至安徽省阜南县掩埋。楚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又陪同刘某某将肇事车辆开至安徽省阜南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安排店主对该车辆撞坏部位进行更换、修理。2014年10月15日,淮滨县人民法院以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刘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刘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经损失500000元,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对涉及该案的所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该案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希望对该案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注销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判决书等;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证人王开发、任远征、刘亚龙、韩宇佳等人证言;6.同案犯刘某某、楚某某供述;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某交通肇事后伙同他人帮助刘某某掩埋尸体、修理肇事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明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