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4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SK657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桂花路与金谷春大道交叉口处时,被现场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李某某的检测值为97mg/lOOml,已达到醉酒值。2014年12月25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4-748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2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3.82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