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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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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8时40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SBG5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赵集镇敬老院西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姜某某驾驶的由东向北转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2月12日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2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8时40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SBG5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赵集镇敬老院西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姜某某驾驶的由东向北转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2月12日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2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姜某某户籍证明以及注销证明;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送达回执;到案经过;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31号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简传军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