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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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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4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4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许,代某甲(已判刑)窜至淮滨县城关西亚超市广场东,将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代某某。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040元。

被告人代某某收购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3、证人代某甲、郑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他人财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