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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74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于同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74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于同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邀约祝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淮滨县西城汽车站附近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辩称,认罪;吸取教训,以后不再犯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邀约祝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淮滨县西城汽车站附近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尿检说明及照片;4.证人祝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万贝、陈永志证言;5.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