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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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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5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5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一辆“徐工牌”铲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赵集镇街道南十字路口西5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刘某某撞倒致伤,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辩称,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一辆“徐工牌”铲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赵集镇街道南十字路口西5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刘某某撞倒致伤,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某积极施救,将被害人送往赵集卫生院治疗,被害人家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在医院等候的霍某某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人各项损失共计41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被告人霍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素侠户籍证明以及注销证明;前科证明;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送达回执;霍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以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31号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贾猛、简敏杰、王侠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某积极施救,在被害人家人报警后仍在医院等侯处理,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