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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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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60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60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余营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日23时许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行为;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4.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无前科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余营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日23时许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施救,将被害人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被害人家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在医院等候的陈某某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来源于号码15978552064的手机报案;

2.被害人户籍证实及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4.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实:证实被告人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驾驶资格。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于被害人亲属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7.前科证实:证实被告人无前科;

8.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淮公交认字(2014)第003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9.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及现场道路照片各四张;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情况;

(三)鉴定意见:(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28号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张某某尸检报告认定,张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后致颅脑损伤死亡;

(四)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内容摘要:2014年12月2日上午9点多,我朋友张某某到我家找我,他说工地没活到我家玩,我平时给别人安玻璃,我就说你没事帮我干活,干到下午3点多。下午5点左右,我说请他上街吃顿饭,我就开着我的机动三轮车,张某某在车后面平板上站着。我的车刚走有二三十米,车熄火了,我又把车打着,刚启动张某某从我车上掉下来了,摔在地上,当时就不能说话了,我就赶紧打120,过一会120来了,我和他一起到医院了,医院抢救说治不好了,然后他家人报警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施救,在被害人家人报警后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