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2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在自家院子内种植罂粟,2012年5月19日,淮滨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往该处将郑某某种植的1973株罂粟全部铲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销毁清单等;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3、证人郑海华、郑润学、郑三县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法规,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而非法种植罂粟1973棵,数量较大,达到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定罪标准,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