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5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到案,同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流、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因协调同事李某甲、刘某某二人之间的矛盾与李某某在淮滨县北岗邮政局门口产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将李某某的左耳咬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蔡某某将其打伤,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照相费、精神慰抚金、后继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06263.1元。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我认罪,我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自身也受伤,又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因协调同事李某甲、刘某某二人之间的矛盾与李某某在淮滨县北岗邮政局门口产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将李某某的左耳咬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耳廓缺损面积占健侧耳廓的18.6%,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5696.56元,照相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李某某报案;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无前科;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到案; 5.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受伤情况。 二、鉴定意见 1、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602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耳廓缺损面积占健侧耳廓的18.6%,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说明,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强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23时许蔡某某因头部受伤,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 2.证人蔡旭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22时许,在淮滨县北岗邮政局门口,因工作上的原因,蔡某某与其同事李龙的哥哥李某某发生厮打,蔡某某头部受伤,后来其听说李某某的耳朵被人咬掉了一半。 3.证人蔡晓龙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22时许,在淮滨县北岗邮政局门口,因工作上的原因,蔡某某与其同事李龙的哥哥李某某发生厮打,蔡某某头部受伤。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夜晚,因其与同事发生纠纷,其哥李某某与蔡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和蔡某某摔倒在地上,蔡某某用嘴吧对李某某左耳朵咬了一口,其看见李某某的耳朵流血了,地上有一块耳朵。其嫂子就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任行冬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夜晚李某某与蔡某某发生厮打,李某某的耳朵被咬掉一截,蔡某某的头部受伤。 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8日22时左右,因其弟李某甲与同事发生纠纷,你到淮滨北岗小吃街邮局门口找到其弟,见有人殴打其李某甲,其就骂了一句,有三个男子上来打其,有一个个子矮矮的白白的男子上来咬其,将其耳朵咬伤。 五、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对2013年6月8日夜晚因琐事其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其将李某某的耳朵咬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汇总单、交通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因被告人蔡某某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9天,经依法核算,其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96.56元,误工费酌定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酌定为450元(5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70元(30元×9天),营养费酌定为270元(30元×9天),照相费150元,以上合计为8736.5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后继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3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