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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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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4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4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15分,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豫SF3763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岗彩虹桥红绿灯路口处,被现场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龙某某的检测值为100.6mg/lOOml,已达到醉酒值。2014年12月26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笔录;4.被告人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9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