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9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1时1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套用他人号牌(豫S7G299)的两轮摩托车,沿淮滨县防洪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岗彩虹桥红绿灯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豫S67696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徐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徐某某的检测值为94mg/lOOml,已达到醉酒值。2015年4月23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5-380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9mg/lOO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人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取得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笔录;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9.49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且事故发生后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