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64号 罪犯胡先锋,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先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犯胡先锋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先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13日18时50分许,罪犯胡先锋驾驶一辆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淮阳县新站镇黄菜园段与步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步行人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犯具有逃逸情节。 罪犯胡先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先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先锋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