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聂清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2号 罪犯聂清波,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资中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43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2号

罪犯聂清波,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资中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聂清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上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罪犯聂清波于2012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聂清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1日23时30分许,罪犯聂清波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工农路与光武路交叉口附近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抢劫,共抢得手机一部(价值419元)及电动车一辆(价值1155元)。2011年12月28日21时许,该犯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仍帮助出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8元。2011年12月29日2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光武路光辉机械厂大门附近,将被害人的电动车盗走后出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90元。

罪犯聂清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聂清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清波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