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9号 罪犯甘新华,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正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甘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罪犯甘新华于2011年9月15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208号刑事裁定减刑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甘新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5月18日夜,罪犯甘新华伙同他人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到正阳县种子公司家属院被害人李某住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鱼竿将被害人卧室内一挎包挑走,把包内的25000元现金盗走。该犯系主犯。 罪犯甘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甘新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新华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