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21号 罪犯王家健,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5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家健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65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5月18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家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家健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 罪犯王家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记功二次(2012年9月15日、2014年4月18日记功),表扬二次(2013年2月15日、2013年6月15日)。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家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罪犯王家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