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15号 罪犯王学中,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学中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学中撤回上诉。宣判后,2009年12月4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17日减刑六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学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学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索要现金200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罪犯王学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记功一次,2013年1月22日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5月15日获得表扬一次,2013年10月19日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3月16日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10月19日获得表扬一次,间隔期内因一次违反罪犯生活规范被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退赃,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学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