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大山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0号 罪犯王大山,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0号

罪犯王大山,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一万四千元。宣判后,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大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大山伙同他人跟踪过往大货车采用小货车贴靠大货车,并有同伙驾驶小轿车配合阻拦其他车辆的方式在京沈、京津等多条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过道上盗窃大货车上的物资,其中该犯参与6起,共计价值26万余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王大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其中连续表扬3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月15日记功一次、2013年5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9月16日表扬一次、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月18日表扬一次、2014年6月16日表扬一次)。累计扣分二次,累计扣分1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累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自上次减刑以来多次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扣分,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