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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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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阳犯贪污、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29号 罪犯王向阳,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郸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向阳犯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29号

罪犯向阳,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郸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阳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周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1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向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向阳2005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利用担任郸城县城关镇镇长、书记和县农开办主任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85.0769万元;2010年4月,利用担任县农开办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行贿20万元,并为他人提供工程建设等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受贿罪。该犯系职务犯。

罪犯王向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2013年6月5日受到监狱警告处罚(2012年12月15日记功,2013年3月15日表扬,2013年6月5日警告,2013年10月19日表扬,2014年8月17日记功,考核期内扣分4次,累计扣分1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处罚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向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退赃,且自入狱以来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受警告处分一次并多次扣分,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向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二○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