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36号 罪犯王双良,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漯召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双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五千元。宣判后,2008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2010年8月16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双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双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罪犯王双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4月15日记功,2012年5月13日、2013年8月16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7月19日累计表扬4次,2013年12月27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累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双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双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